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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名人的聚众效应和新技术推动的传统媒体和新媒体裂变效应的加强,出版涉及名人的图书越来越多,然而,不少涉及名人的图书出版发行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通常,名人图书会涉及以下法律问题:文字著作权、摄影作品著作权(肖像照片)、版式设计、原版和修订版授权问题、作者署名权;名人姓名权、肖像权;部分名人图书还可能涉及名誉权和荣誉权。笔者将结合一些实际案例对名人图书出版发行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供出版发行界研究讨论。

 

  一、名人图书中明星照片(肖像权)与摄影作品著作权问题

 

  在周迅诉出版方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发行方上海本周图书有限公司《苦女人周迅——爱情是伤人利器》侵权一案中,涉案图书使用了27幅周迅照片,且全部为周迅剧照或参加颁奖礼等活动的照片。被告方抗辩称已获得东星公司关于所有照片的摄影作品著作权授权,并提供了与东星公司签署的图片采购合同、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如此,出版发行方取得的授权是否足够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明星肖像照片涉及摄影作品著作权和肖像权两个方面内容,明星的肖像权可以独立于摄影作品著作权而存在,两个权利可以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由其各自控制和行使。一线明星的代言几乎天价,明星的成长需要长期的投入,明星成名之后的肖像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通常情况下,明星对肖像权的授权价格要比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授权价格高很多,因此,出版发行名人图书,除了要取得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关于照片著作权的授权外,还一定要取得肖像权的授权,除非明星在拍照时授权或容许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就其肖像权可以一并授权,或明星承诺在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对外授权著作权时明星不再主张肖像权;否则被授权方就一定要取得两方面的授权方可合法使用明星肖像,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周迅此案肖像权的侵权部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出版发行方连带赔偿周迅经济损失20万元。①这个判决额度虽然不是绝对高,但相对于摄影作品著作权授权金来看,还是要高出很多,而且一旦被判侵权,判赔额度完全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范畴,不排除因为案情不同,法官可能会判处更高的赔偿。另外,被告方不仅要赔偿,还要停止出版发行,这对以赢利为目的的出版商来说,无疑是更严厉的制裁。

 

  二、名人图书中援引虚假报道与侵权责任问题

 

  同样在周迅诉出版方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发行方上海本周图书有限公司《苦女人周迅——爱情是伤人利器》侵权一案中,被告方援引了不少媒体过往的陈旧报道(均系未经证实的虚假报道,涉及周迅私人感情、周迅怀孕流产等内容),周迅认为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被告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抗辩所有报道均系从其他媒体援引的,所有内容均系之前陆续报道过的,并非出版发行方自行编辑。为证明报道系援引,被告提供了所有报道的来源,并进行了公证,但法院最终还是认为被告出版发行图书时有充分的时间审查确认相关报道的真实性,但其却没有向原告确认,造成原本零碎的各类虚假报道集于一书中再次传播,具有明显的过错,从而判定上海本周图书有限公司侵害了周迅的名誉权,在20万经济赔偿之外,同时判决登报赔礼道歉并另外赔偿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此,在出版发行名人图书中,切莫援引可能侵害名人名誉的报道,一旦出版发行方不能确认或证明消息真实,即便该虚假消息并非出版方“首创”,也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人图书修订版与授权问题

 

  不少名人图书因为销量巨大,市场反响好,而一版再版。有些出版方因为没有处理好与作者关于原版与修订版的授权关系而吃了官司。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由此可见,如没有特别约定,出版社是享有修订版出版权的(但限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域,并只能以同种文字出版,下同)。据笔者研究的一些案例来看,作者的本意是仅授权原版,出版修订版应另外取得作者授权许可,但是往往作者会因为对著作权法律不太精通,凭经验认为肯定是“一书一授权”,而忽略了与出版方关于对保留修订版出版权的特别约定。同时,有些出版社也因为出版修订版有利可图,在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是通过合同可以认定作者无意授权修订版时,却故意打法律的“擦边球”,出版修订版名人图书,从而衍生了官司。

 

  因此,出版修订版名人图书时,以取得作者的明确授权为宜,没有作者明确授权的,按照法律规定出版社虽然享有修订版出版权,但如果作者本来无意授权修订版出版权或者通过合同使用语句、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作者无意授权修订版时,出版社就可能会被起诉或承担法律责任。

 

  四、出版发行已去世名人图书的法律问题

 

  笔者认为第一重要的是图书中不得含有侮辱、贬损去世名人的内容,也不得披露去世名人隐私。虽然《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基本法律均规定公民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人死权逝,但特定情况下,即便不认为死者享有相关权利,但依据公平、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所努力维系的公序良俗,死者的特定人格尊严和死者近亲属享有的有关死者特定人格利益并不当然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死者近亲属有权起诉。

 

  2008年10月,电影大师谢晋因心脏病去世,“大嘴”宋祖德、刘信达捏造事实声称谢晋系因嫖娼而死,并说谢晋与刘晓庆在海外有私生子。谢晋遗孀徐大雯以遭受严重精神伤害为由,起诉宋祖德、刘信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宋祖德、刘信达败诉,并赔偿徐大雯约29万元。②

 

  第二,营利性出版的图书若含有去世名人肖像必须取得去世名人近亲属同意。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中(以下简称“2000年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截至2013年底,在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除“2000年答复”,还没有其他关于营利使用死者肖像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样让司法界困惑的是,在2001年2月26日通过并于2001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正是在司法界审理涉及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案例标准不一、无所适从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广泛调研并讨论通过的,但令人遗憾的是“2001年解释”并没有将“2000年答复”中提及的营利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吸收进来,这引来了司法界不少的议论,虽然按法理来说“2000年答复”也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依然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营利使用死者肖像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争论。笔者认为,对于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其本质是对死者亲属特定利益的保护,在未取得死者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其行为损害了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虽然中国目前尚没有关于营利使用死者姓名是否需要取得死者近亲属同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根据“2000年答复”和法理,姓名权和肖像权同属人格权范畴,营利使用姓名权和营利使用肖像权并无本质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营利使用死者姓名也应取得死者近亲属同意。

 

  市场上出现的各类名人传记等制作精美的图书,不仅以去世名人姓名命名,书中还大量使用去世名人的肖像,这中间涉及的众多法律问题不得不引起出版发行界的重视。在邓丽君胞兄邓长富起诉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作者师永刚及楼河等有关《邓丽君全传》图书侵权一案中,即涉及营利使用邓丽君姓名和肖像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邓丽君1995年去世至今已近20年,但由于邓丽君在华人世界和全球的巨大影响力,该书仍然销量巨大,出版方没有取得邓丽君近亲属同意也没有向其支付报酬即使用邓丽君姓名和肖像营利,这显然有违公平及诚信之法律原则,违反公序良俗,法律应予以制止。③如果不立即明确立法及使用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予以规制,可以预见,未来会有更多的关于出版发行去世名人图书方面的诉讼案件。

 

  出版发行名人图书涉及的法律问题之探讨,远非一篇小文所能穷尽,笔者不能奢望本文能通过一斑而窥出版发行名人图书法律问题之全貌,同时,笔者期待未来有更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同仁对此能有更深入全面的研究与分析,维护出版发行产业界的良好秩序,促进文化的发展繁荣。(陈宸 孙茂成)

 

注释

 

  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9112号。

 

  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779号。

 

  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779号。

 

参考文献

 

  [1]郑思成. 版权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吴汉东.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朱江. 名誉权[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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